-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貳、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起訴時僅請求就系爭263地號土地為
-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嬌
-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主張:
-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經查: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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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金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世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信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王彩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吟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和雄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玉華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金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卓枝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昌聖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麗紅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昆發
反 訴 被告 周枋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慶勳
法定代理人 趙慕雅
反 訴 被告
兼蔡慶勳之
法定代理人
兼趙慕雅之
訴訟代理人 蔡篤敏
反 訴 被告 李黃芳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一十八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二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二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六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二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含同段二六五地號土地部分)、附圖二,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分得之面積、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應各補償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蔡篤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移轉予被告蔡慶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五第101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頁)在卷可佐,被告蔡慶勳於民國100年1月3日就其所受讓蔡篤堅之系爭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經原告李金章及當時本訴之被告周麗紅、趙世崇、卓枝男、鄭王彩嬌、周和雄、周玉華、周金治、許昆發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蔡慶勳乃代蔡篤堅承當訴訟。
貳、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263地號土地)、235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35地號土地)、264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4地號土地)、265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6至104頁)。
查: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起訴時僅請求就系爭263地號土地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至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嬌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四第28至34頁),請求就其所共有且相鄰之系爭235地號、2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系爭235地號、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黃芳色、蔡篤敏,及系爭2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枋至為反訴被告,並經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反訴被告周枋至、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金治、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同意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四第46至56頁),合計渠等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嬌提起反訴,追加李黃芳色、蔡篤敏、周枋至為反訴被告,並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嬌提起反訴後,依訴之追加,追加起訴請求就其所共有且與系爭26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經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系爭2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五第111頁),合計渠等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追加起訴系爭265地號土地,並請求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主張:系爭235地號土地、263地號、264地號、265地號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爰訴請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含系爭265地號土地部分)、二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於102年10月11日以清地二字第1020014366號函所檢送之102年8月1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
附圖二為清水地政於103年6月12日以清地二字第1030007282號號函所檢送之103年6月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蔡篤敏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損失,由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補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及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反訴被告李黃芳色、蔡篤敏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損失,由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周和雄、許昆發、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鄭王彩嬌補償。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金治、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周枋至、反訴被告蔡篤敏則稱: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所述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系爭4筆土地相鄰,而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95至104頁)。
而系爭4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兩造全體均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五第111頁);
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土地,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地○○○區○○○○○號104年3月26日府授清區建字第1040007215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3頁),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
另清水地政於101年6月6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07561號函表示:依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所示,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皆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且該3筆土地皆毗鄰,惟經查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為建地目,而系爭263地號土地為田地目,然因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故依法得予辦理合併、分割。
惟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之土地辦理合併後,將不予詮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是否影響系爭235地號土地及系爭264地號土地之建築及使用權益,應請向建築管理單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另行洽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頁)。
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18日以中市都計字第1010094976號函表示:本案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
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部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特別增列及放寬之規定,本案地政機關如不予詮定地目,日後申請建築將難以判斷可否適用該細則第30條之範圍。
都市計畫內土地除少數分區需考量地目外,係依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頁)。
再清水地政於101年7月18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09840號函表示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中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應屬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
之都市土地,惟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為本市清水區公所,請逕向該所詳查。
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管制,為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示在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235地號土地、系爭263地號土地、系爭2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一〈即清水地政於102年10月11日以清地二字第1020014366號函所檢送之102年8月19日鑑定圖,見本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75號卷(下稱調解卷)一第136頁〉所示,其中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為鄰地越界建築之建物及地上物;
編號C部分土地上為蓄水塔;
編號E、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所有;
編號G、H、W、K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所有;
編號I、B1、J、L、M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反訴被告蔡篤敏(亦即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之父親)所管領使用;
編號N、S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所有;
編號O、T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所有;
編號P、U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所管領使用;
編號Q、V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所管領使用;
編號Y、Z、A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所管領使用,另坐落在系爭2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所管領使用,其餘部分土地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125、197至200頁、本院卷二第6至8、175頁、見本院卷三第59頁、本院卷四第90至9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5至9頁、本院卷三第59至63頁、本院卷四第90至9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117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本院卷三第66至71頁、本院卷四第98至128頁)、清水地政於99年5月11日以清地測字第0990007365號函檢送之99年4月29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清水地政於99年11月10日以清地測字第0990018076號函檢送之99年10月25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清水地政於100年12月20日以清地二字第1000018937號函檢送之鑑定圖(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清水地政於101年11月23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16658號函檢送之101年11月20日鑑定圖(見本院卷四第196、197頁)、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號、同段55建號、同段101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在卷可稽;
另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其西側臨護岸路;
其南側部分臨三美路等情,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復為其餘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清水地政於99年5月11日以清地測字第0990007365號函檢送之99年4月29日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清水地政於100年12月20日以清地二字第1000018937號函檢送之鑑定圖(見本院卷三第92、93頁)在卷可參。
再系爭4筆土地上現已有自來水可用,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2頁),均堪以認定。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含系爭265地號土地部分)、附圖二,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分得之面積、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至16頁),被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11頁),足認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之臨路情形,暨除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願意分得坐落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土地;
反訴被告周枋至願意分得坐落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業據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反訴被告周枋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2頁)外,其餘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分別由該等建物現所有權人或管領使用人取得,又分得如附圖一編號D1及R1部分四周土地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反訴被告周枋至、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金治、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均同意就如附圖一編號D1及R1部分由渠等按附表三編號㈧及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X及X1部分四周土地之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均同意就如附圖一編號X及X1部分由渠等按附表三編號及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對渠等將來之土地使用並無不利等一切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採取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依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既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111頁),且本院前因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囑託清水地政鑑定繪製附圖一、二之鑑定圖,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嗣又表示希望如附圖一編號Q部分土地後段部分至少留1公尺寬之防火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2頁),即無理由,自難憑採。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4筆土地依附圖一(含系爭265地號土地土地部分)、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按其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差額如附表四所示,其中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為多之土地;
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則有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應受分配之土地;
反訴被告周枋至、被告即反訴被告周玉華、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金治則無多分或不足之情形。
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均同意以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11頁);
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主張應以調解當時即10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12頁);
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則均主張以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12頁);
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則主張以101年至104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加4成計算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12頁)。
查系爭4筆土地之103年及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6至59、96至104頁)。
本院衡酌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業經政府調整如104年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是應以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較接近系爭4筆土地目前之市價,以之計算找補金額較為公平、合理。
本院爰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命應補償人(即被告即反訴被告周麗紅、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世崇、被告即反訴被告卓枝男、被告即反訴原告鄭王彩嬌、被告即反訴被告周和雄、被告即反訴被告許昆發)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金章、反訴被告李黃芳色、反訴被告蔡篤敏、被告即反訴被告蔡慶勳)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兩造均同意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五第112頁);
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以104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之每平方公尺金額為5,065元,計算式:(5,000元×518.05平方公尺+3,100元×2,005.59平方公尺+5,000元×164.94平方公尺+5,000元×68.18平方公尺)×1.4÷2,756.76平方公尺=9,973,179元×1.4÷2,756.76平方公尺=5,064.8元;
各應補償人所應補償各受補償人金額之計算式:5,065元×受補償人個人所分配不足之土地面積×〈應補償人個人所多分得之土地面積÷全部應補償人所多分得之土地面積總和(即144.63平方公尺)〉】,爰就應互為找補之共有人及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六所示)負擔,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表一:系爭4筆土地之地目及面積、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
│地號 │地目│面積 │103年1月公│104年1月公│
│ │ │(平方公尺│告土地現值│告土地現值│
│ │ │) │(每平方公│(每平方公│
│ │ │ │尺之金額)│尺之金額)│
├────────┼──┼─────┼─────┼─────┤
│系爭235地號土地 │建 │ 518.05│ 4,500元│ 5,000元│
│(重測前高美段 │ │ │ │ │
│1300-0003地號) │ │ │ │ │
├────────┼──┼─────┼─────┼─────┤
│系爭263地號土地 │田 │ 2,005.59│ 2,800元│ 3,100元│
│(重測前高美段 │ │ │ │ │
│1300-0002地號) │ │ │ │ │
├────────┼──┼─────┼─────┼─────┤
│系爭264地號土地 │建 │ 164.94│ 4,500元│ 5,000元│
│(重測前高美段 │ │ │ │ │
│1300-0004地號) │ │ │ │ │
├────────┼──┼─────┼─────┼─────┤
│系爭265地號土地 │建 │ 68.18│ 4,500元│ 5,000元│
│(重測前高美段 │ │ │ │ │
│1300-0000地號) │ │ │ │ │
├────────┼──┼─────┼─────┼─────┤
│合計 │ │ 2,756.76│ │ │
└────────┴──┴─────┴─────┴─────┘
附表二: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共有人 │系爭235地號 │系爭263地號土 │系爭264地號 │系爭265地號土 │
│號│ │土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 │
│ │ │ │ │ │ │
├─┼──────┼──────┼───────┼──────┼───────┤
│㈠│李黃芳色 │4800分之7 │無 │4800分之7 │無 │
├─┼──────┼──────┼───────┼──────┼───────┤
│㈡│李金章 │4800分之1133│4800分之1140 │4800分之2249│40分之32 │
├─┼──────┼──────┼───────┼──────┼───────┤
│㈢│周麗紅 │400分之47 │400分之47 │400分之47 │無 │
├─┼──────┼──────┼───────┼──────┼───────┤
│㈣│趙世崇 │40分之4 │40分之2 │40分之2 │40分之4 │
├─┼──────┼──────┼───────┼──────┼───────┤
│㈤│卓枝男 │160分之21 │160分之21 │160分之21 │無 │
├─┼──────┼──────┼───────┼──────┼───────┤
│㈥│鄭王彩嬌 │10分之1 │40000分之1115 │10分之1 │10分之1 │
├─┼──────┼──────┼───────┼──────┼───────┤
│㈦│周枋至 │400分之73 │無 │無 │無 │
├─┼──────┼──────┼───────┼──────┼───────┤
│㈧│蔡篤敏 │160分之21 │無 │160分之21 │無 │
├─┼──────┼──────┼───────┼──────┼───────┤
│㈨│周和雄 │無 │400分之45 │無 │無 │
├─┼──────┼──────┼───────┼──────┼───────┤
│㈩│周玉華 │無 │400分之24 │無 │無 │
├─┼──────┼──────┼───────┼──────┼───────┤
││周金治 │無 │400分之24 │無 │無 │
├─┼──────┼──────┼───────┼──────┼───────┤
││許昆發 │無 │40000分之2885 │無 │無 │
├─┼──────┼──────┼───────┼──────┼───────┤
││蔡慶勳 │無 │160分之21 │無 │無 │
└─┴──────┴──────┴───────┴──────┴───────┘
附表三:分割方案
┌─┬──────┬──────┬─────┬─────────────────┐
│編│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之人 │備註 │
│號│ │(平方公尺)│ │ │
├─┼──────┼──────┼─────┼─────────────────┤
│㈠│附圖一編號A │14.99 │周玉華 │ │
├─┼──────┼──────┼─────┼─────────────────┤
│㈡│附圖一編號B │4.73 │周玉華 │ │
├─┼──────┼──────┼─────┼─────────────────┤
│㈢│附圖一編號C │5.2 │周枋至 │ │
├─┼──────┼──────┼─────┼─────────────────┤
│㈣│附圖二編號D3│100.62 │周玉華 │ │
├─┼──────┼──────┼─────┼─────────────────┤
│㈤│附圖二編號D4│110.26 │周金治 │ │
├─┼──────┼──────┼─────┼─────────────────┤
│㈥│附圖二編號D5│79.26 │周枋至 │ │
├─┼──────┼──────┼─────┼─────────────────┤
│㈦│附圖二編號D6│46.4 │周和雄 │ │
├─┼──────┼──────┼─────┼─────────────────┤
│㈧│附圖一編號D1│142.95 │李黃芳色、│李黃芳色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7、 │
│ │ │ │李金章、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5092、 │
│ │ │ │周麗紅、 │周麗紅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277、 │
│ │ │ │趙世崇、 │趙世崇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509、 │
│ │ │ │鄭王彩嬌、│鄭王彩嬌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109、 │
│ │ │ │周枋至、 │周枋至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1008、 │
│ │ │ │周和雄、 │周和雄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3104、 │
│ │ │ │周金治、 │周金治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1008、 │
│ │ │ │許昆發 │許昆發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106 │
│ │ │ │保持共有 │ │
├─┼──────┼──────┼─────┼─────────────────┤
│㈨│附圖一編號Da│4.63 │蔡慶勳 │ │
├─┼──────┼──────┼─────┼─────────────────┤
│㈩│附圖一編號Db│37.11 │趙世崇 │ │
├─┼──────┼──────┼─────┼─────────────────┤
││附圖一編號Dc│27.09 │周和雄 │ │
├─┼──────┼──────┼─────┼─────────────────┤
││附圖一編號Dd│27.64 │許昆發 │ │
├─┼──────┼──────┼─────┼─────────────────┤
││附圖一編號De│28.66 │鄭王彩嬌 │ │
├─┼──────┼──────┼─────┼─────────────────┤
││附圖一編號E │78.27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E1│84.52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F │76.76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F1│50.12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F2│17.53 │周麗紅 │ │
├─┼──────┼──────┼─────┼─────────────────┤
││附圖一編號G │141.23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G1│9.92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H │128.72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I │57.45 │蔡篤敏 │ │
├─┼──────┼──────┼─────┼─────────────────┤
││附圖一編號J │82.04 │蔡慶勳 │ │
├─┼──────┼──────┼─────┼─────────────────┤
││附圖一編號K │74.29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L │100.71 │蔡慶勳 │ │
├─┼──────┼──────┼─────┼─────────────────┤
││附圖一編號L1│30.14 │蔡慶勳 │ │
├─┼──────┼──────┼─────┼─────────────────┤
││附圖一編號M │19.92 │蔡慶勳 │ │
├─┼──────┼──────┼─────┼─────────────────┤
││附圖一編號N │91.55 │鄭王彩嬌 │ │
├─┼──────┼──────┼─────┼─────────────────┤
││附圖一編號O │90.77 │許昆發 │ │
├─┼──────┼──────┼─────┼─────────────────┤
││附圖一編號P │89.54 │周和雄 │ │
├─┼──────┼──────┼─────┼─────────────────┤
││附圖一編號Q │133.76 │趙世崇 │ │
├─┼──────┼──────┼─────┼─────────────────┤
││附圖一編號X1│18.81 │卓枝男、 │卓枝男之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蔡篤敏、 │蔡篤敏之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蔡慶勳 │蔡慶勳之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保持共有 │ │
├─┼──────┼──────┼─────┼─────────────────┤
││附圖一編號W │9.54 │卓枝男 │ │
├─┼──────┼──────┼─────┼─────────────────┤
││附圖一編號X │7.41 │卓枝男、 │卓枝男之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蔡篤敏、 │蔡篤敏之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蔡慶勳 │蔡慶勳之應有部分4分之1 │
│ │ │ │保持共有 │ │
├─┼──────┼──────┼─────┼─────────────────┤
││附圖一編號Y │110.87 │李金章、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73042、 │
│ │ │ │李黃芳色 │李黃芳色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100 │
│ │ │ │保持共有 │ │
├─┼──────┼──────┼─────┼─────────────────┤
││附圖一編號Z │12.44 │李金章、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73042、 │
│ │ │ │李黃芳色 │李黃芳色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100 │
│ │ │ │保持共有 │ │
├─┼──────┼──────┼─────┼─────────────────┤
││附圖一編號A1│2.91 │李金章、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73042、 │
│ │ │ │李黃芳色 │李黃芳色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100 │
│ │ │ │保持共有 │ │
├─┼──────┼──────┼─────┼─────────────────┤
││附圖一編號B1│21.77 │蔡篤敏 │ │
├─┼──────┼──────┼─────┼─────────────────┤
││附圖一編號R │364.5 │李金章、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73042、 │
│ │ │ │李黃芳色 │李黃芳色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100 │
│ │ │ │保持共有 │ │
├─┼──────┼──────┼─────┼─────────────────┤
││附圖一編號R1│49.25 │李黃芳色、│李黃芳色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7、 │
│ │ │ │李金章、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5092、 │
│ │ │ │周麗紅、 │周麗紅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277、 │
│ │ │ │趙世崇、 │趙世崇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509、 │
│ │ │ │鄭王彩嬌、│鄭王彩嬌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109、 │
│ │ │ │周枋至、 │周枋至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1008、 │
│ │ │ │周和雄、 │周和雄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3104、 │
│ │ │ │周金治、 │周金治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1008、 │
│ │ │ │許昆發 │許昆發之應有部分19220分之2106 │
│ │ │ │保持共有 │ │
├─┼──────┼──────┼─────┼─────────────────┤
││附圖一編號S │30.55 │鄭王彩嬌 │ │
├─┼──────┼──────┼─────┼─────────────────┤
││附圖一編號T │32.11 │許昆發 │ │
├─┼──────┼──────┼─────┼─────────────────┤
││附圖一編號U │33.14 │周和雄 │ │
├─┼──────┼──────┼─────┼─────────────────┤
││附圖一編號V │8.5 │趙世崇 │ │
├─┼──────┼──────┼─────┼─────────────────┤
││系爭265地號 │68.18 │李金章、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73042、 │
│ │土地 │ │李黃芳色 │李黃芳色之應有部分73142分之100 │
│ │ │ │保持共有 │ │
├─┼──────┼──────┼─────┼─────────────────┤
│ │合計 │2,756.76 │ │ │
└─┴──────┴──────┴─────┴─────────────────┘
附表四:
┌─┬────┬────┬─────────────────┬────┬────┐
│編│共有人 │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 │分得土地│面積差額│
│號│ │系爭4筆 │ │之面積合│(平方公│
│ │ │土地按應│ │計(平方│尺) │
│ │ │有部分換│ │公尺) │ │
│ │ │算之面積│ │ │ │
│ │ │(平方公│ │ │ │
│ │ │尺) │ │ │ │
├─┼────┼────┼─────────────────┼────┼────┤
│㈠│李黃芳色│1 │與李金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Y、Z、A1、│0.83 │不足 │
│ │ │ │R所示之土地、系爭265地號土地(應有│ │0.17 │
│ │ │ │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所示);及與附表三編號㈧、之共│ │ │
│ │ │ │有人共有如附圖一編號D1、R1所示之土│ │ │
│ │ │ │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㈧、所│ │ │
│ │ │ │示) │ │ │
├─┼────┼────┼─────────────────┼────┼────┤
│㈡│李金章 │730.42 │與李黃芳色共有如附圖一編號Y、Z、A1│609.06 │不足 │
│ │ │ │、R所示之土地、系爭265地號土地(應│ │121.36 │
│ │ │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 │ │
│ │ │ │、所示);及與附表三編號㈧、之│ │ │
│ │ │ │共有人共有如附圖一編號D1、R1所示之│ │ │
│ │ │ │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㈧、│ │ │
│ │ │ │所示) │ │ │
├─┼────┼────┼─────────────────┼────┼────┤
│㈢│周麗紅 │315.91 │如附圖一編號E、E1、F、F1、F2所示之│329.97 │多分得 │
│ │ │ │土地;及與附表三編號㈧、之共有人│ │14.06 │
│ │ │ │共有如附圖一編號D1、R1所示之土地(│ │ │
│ │ │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 │ │
├─┼────┼────┼─────────────────┼────┼────┤
│㈣│趙世崇 │167.15 │如附圖一編號Db、Q、V所示之土地;及│204.46 │多分得 │
│ │ │ │與附表三編號㈧、之共有人共有如附│ │37.31 │
│ │ │ │圖一編號D1、R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 │ │ │
├─┼────┼────┼─────────────────┼────┼────┤
│㈤│卓枝男 │352.88 │如附圖一編號G、G1、H、K、W所示之土│376.81 │多分得 │
│ │ │ │地;及與附表三編號、之共有人共│ │23.93 │
│ │ │ │有如附圖一編號X1、X所示之土地(應 │ │ │
│ │ │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 │ │
├─┼────┼────┼─────────────────┼────┼────┤
│㈥│鄭王彩嬌│131.03 │如附圖一編號De、N、S所示之土地;及│171.85 │多分得 │
│ │ │ │與附表三編號㈧、之共有人共有如附│ │40.82 │
│ │ │ │圖一編號D1、R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 │ │ │
├─┼────┼────┼─────────────────┼────┼────┤
│㈦│周枋至 │94.54 │如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D5所示之 │94.54 │0 │
│ │ │ │土地;及與附表三編號㈧、之共有人│ │ │
│ │ │ │共有如附圖一編號D1、R1所示之土地(│ │ │
│ │ │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 │ │
├─┼────┼────┼─────────────────┼────┼────┤
│㈧│蔡篤敏 │89.64 │如附圖一編號I、B1所示之土地;及與 │85.78 │不足 │
│ │ │ │附表三編號、之共有人共有如附圖│ │3.86 │
│ │ │ │一編號X1、X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詳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 │ │
├─┼────┼────┼─────────────────┼────┼────┤
│㈨│周和雄 │225.63 │如附圖二編號D6、附圖一編號Dc、P、U│227.21 │多分得 │
│ │ │ │所示之土地;及與附表三編號㈧、之│ │1.58 │
│ │ │ │共有人共有如附圖一編號D1、R1所示之│ │ │
│ │ │ │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㈧、│ │ │
│ │ │ │所示) │ │ │
├─┼────┼────┼─────────────────┼────┼────┤
│㈩│周玉華 │120.34 │如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D3所示│120.34 │0 │
│ │ │ │之土地 │ │ │
├─┼────┼────┼─────────────────┼────┼────┤
││周金治 │120.34 │如附圖二編號D4所示之土地;及與附表│120.34 │0 │
│ │ │ │三編號㈧、之共有人共有如附圖一編│ │ │
│ │ │ │號D1、R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 │ │
│ │ │ │表三編號㈧、所示) │ │ │
├─┼────┼────┼─────────────────┼────┼────┤
││許昆發 │144.65 │如附圖一編號Dd、O、T之土地;及與附│171.58 │多分得 │
│ │ │ │表三編號㈧、之共有人共有如附圖一│ │26.93 │
│ │ │ │編號D1、R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詳如│ │ │
│ │ │ │附表三編號㈧、所示) │ │ │
├─┼────┼────┼─────────────────┼────┼────┤
││蔡慶勳 │263.23 │如附圖一編號Da、J、L、L1、M之土地 │243.99 │不足 │
│ │ │ │;及與附表三編號、之共有人共有│ │19.24 │
│ │ │ │如附圖一編號X1、X所示之土地(應有 │ │ │
│ │ │ │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 │ │
└─┴────┴────┴─────────────────┴────┴────┘
附表五
┌─────┬─────┬─────┬─────┬─────┬─────┐
│下列共有人│李黃芳色應│李金章應受│蔡篤敏應受│蔡慶勳應受│合計 │
│(應補償人│受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補償金額(│ │
│)需給付右│(不足0.17│不足121.36│不足3.86平│不足19.24 │ │
│列共有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方公尺) │平方公尺)│ │
│受補償人)│ │ │ │ │ │
│之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
│周麗紅應補│84元 │59,756元 │1,901元 │9,474元 │71,215元 │
│償金額(多│ │ │ │ │ │
│分得14.06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趙世崇應補│222元 │158,570元 │5,044元 │25,139元 │188,975元 │
│償金額(多│ │ │ │ │ │
│分得37.31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卓枝男應補│142元 │101,704元 │3,235元 │16,124元 │121,205元 │
│償金額(多│ │ │ │ │ │
│分得23.93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鄭王彩嬌應│243元 │173,488元 │5,518元 │27,504元 │206,753元 │
│補償金額(│ │ │ │ │ │
│多分得 │ │ │ │ │ │
│40.82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
├─────┼─────┼─────┼─────┼─────┼─────┤
│周和雄應補│9元 │6,715元 │214元 │1,065元 │8,003元 │
│償金額(多│ │ │ │ │ │
│分得1.58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
│許昆發應補│160元 │114,455元 │3,640元 │18,145元 │136,400元 │
│償金額(多│ │ │ │ │ │
│分得26.93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合 計 │860元 │614,688元 │19,552元 │97,451元 │732,551元 │
└─────┴─────┴─────┴─────┴─────┴─────┘
附表六: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
┌─┬──────┬──────────────┐
│編│共有人 │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 │
│號│ │ │
├─┼──────┼──────────────┤
│㈠│李黃芳色 │275676分之100 │
├─┼──────┼──────────────┤
│㈡│李金章 │275676分之73042 │
├─┼──────┼──────────────┤
│㈢│周麗紅 │275676分之31591 │
├─┼──────┼──────────────┤
│㈣│趙世崇 │275676分之16715 │
├─┼──────┼──────────────┤
│㈤│卓枝男 │275676分之35288 │
├─┼──────┼──────────────┤
│㈥│鄭王彩嬌 │275676分之13103 │
├─┼──────┼──────────────┤
│㈦│周枋至 │275676分之9454 │
├─┼──────┼──────────────┤
│㈧│蔡篤敏 │275676分之8964 │
├─┼──────┼──────────────┤
│㈨│周和雄 │275676分之22563 │
├─┼──────┼──────────────┤
│㈩│周玉華 │275676分之12034 │
├─┼──────┼──────────────┤
││周金治 │275676分之12034 │
├─┼──────┼──────────────┤
││許昆發 │275676分之14465 │
├─┼──────┼──────────────┤
││蔡慶勳 │275676分之26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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