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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書峰律師
乙○○
被 告 太乙國寶牛樟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99 年3月19日具狀表示其須北上開會,無法遵期到場,請求本院另定期日審理云云。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須北上開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附此敘明),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開始推廣「牛樟芝產銷合作回收機制方案」,其方案內容為推廣被告公司所研發之牛樟芝箱型復育技術,鼓勵大眾提供資金參與牛樟芝之培育,被告公司對於參與投資培育者,並於合作契約書中訂有保證回收條款,即參與投資者所認養之牛樟芝,被告公司保證於投資1年後以每箱新台幣(下同)10萬元價格統一回收。
原告見被告所提出之認養方案契約,對於投資者之權益頗有保障,遂於97年6月21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太乙國寶牛樟芝產銷合作回收機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認養總重量為110公斤共計10箱之牛樟芝,由被告公司負責培育,認養金額為55萬元,被告應於98年6月22日以總價110萬元之價額予以回收。
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後,原告已於97年6月23日將4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萬元則委由訴外人即介紹人梁光澤以現金交付甲○○收受。
乃98年6月22日兩造約定回收牛樟芝之期限屆至,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l0萬元,經多次催告其履行契約,均藉詞推延不為給付。
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系爭合約上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縱為伊公司所有,然該合約係由訴外人許銘德所主導,資金流向也是許銘德最清楚,因許銘德與伊公司所簽契約及他所主導伊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均違約,故伊公司現已對許銘德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原告認養11箱、重量共計110公斤之牛樟芝,由被告負責培育,認養金額為55萬元,被告並應於98年6月22日予以回收,回收金額為110萬元。
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已先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及交付餘款15萬元之現金委由訴外人即仲介人梁光澤轉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收受,然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6月22日以110萬元之價額予以回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牛樟芝產銷合作回收機制方案企劃書、太乙國寶牛樟芝產銷合作回收機制合約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許銘德主導,資金流向也是許銘德最清楚,許銘德因有違約情形,被告已對之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
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係屬真正,既為被告所是認,足認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成立,故兩造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受該合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違約。
玆兩造於系爭合約既約明:原告於97年6月21日同意向被告認養復育箱11箱,總重量110公斤,認養金額為55萬元整,原告回收日為98年6月22日予以回收,回收金額為110萬元整,則被告依約即負有於98年6月22日以110 萬元之價額回收原告所認養之牛樟芝之義務。
縱令系爭合約確如被告所稱為訴外人許銘德所主導,且被告與許銘德間現存有紛爭,然此不過係被告與許銘德間所存之事由,尚與原告無涉,被告自難執此以為拒付本件款項之論據。
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合約既約明被告應於98年6月22日以總價110萬元回收原告前所認養之牛樟芝,已如上述,足見本件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被告既未依約遵期於98年6月22日為給付,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自98年6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加給自98年6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乃原告竟主張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8年6月22日起算,於法殊有未合,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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