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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8月13日以自己所有兩棟房子借予被告丁○○,向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
而前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甲○○簽約時,告知原告金額係由銀行填寫,並指示原告於空白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
原告嗣後於95年11月接獲鈞院95 年執酉字第63612號要求原告還款16,480,000元時,原告始知前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被告甲○○將金額填寫為50,000,000元,致原告負債,原告並已於96年1月10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丁○○涉嫌詐欺等語。
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酉字第6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影卷資料在卷可參,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係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始為被告適格,然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影卷資料可參。
茲原告以非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丁○○、甲○○、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核屬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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