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497,2010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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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3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5,000元(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鑑定之市價),應徵上訴裁判費106,0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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