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520,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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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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