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訴,52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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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台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書狀,載明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逕行以掛號寄送起訴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被告收受原告所寄送之起訴書狀繕本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以掛號寄送答辯書狀繕本予原告。

原告如未依期補正起訴書狀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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