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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雪香前於民國89年5月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12萬元、②8萬元,借款期限均至96年5月5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①減年利率0.57%、②加年利率1.03%機動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分別為週年利率5.525%、5.925%),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李雪香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至第24期祗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25期至第83期按1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李雪香自貸放後除部分清償外,利息僅至①97年9月5日、②97年10月5日,之後即未再繳納,迄尚積欠本金各為①871,161元、②62,721元,合計933,882元,及分別按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李雪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二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一件、催收呆帳收回查詢二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李雪香向原告所借前開二筆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復為李雪香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李雪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被告就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0元(含裁判費10,2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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