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協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裁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