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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龍園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99年度補字第132號),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6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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