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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佳馨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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