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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鈺滿堂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命令(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經被告3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4951元,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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