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輔宣,1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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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男、17年11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

相對人於因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其出生年月日、子女人數、配偶現況,尚能正確回答。

對於訊問身分證字號、有無田地,有無出租他人耕種等,則無法回答。

另陳稱已有很多事情記不起來,曾出門忘記如何回家1次,也不會自己買東西等。

嗣鑑定醫師當場結證稱:相對人屬輕度老人失智症,記憶力明顯障礙,部分功能並無完全退化,目前記憶力、認知功能會對及日常交易及自我照顧發生障礙。

相對人之失智量表得2分,屬輕度記憶障礙,連續性計算會出錯,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99年3月1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之配偶已年邁,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相對人之子女林玉霞、林玉對、林楨祥、林玉仙、林麗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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