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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甲○○部分欠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亦欠明確,裁判費復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各款事項並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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