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重訴,3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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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以植物性原料研發防火建材之獨家技術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之某日,向原告佯稱:其以植物性原料製作防火建材,已實驗多年才有如此成果,如與其合夥投資成立公司,必將該獨門技術傾囊相授云云,並提供印有「美國胡氏國際集團海外投資部」之名片,用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9日,與被告訂定「合夥契約書」,共同以「千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章公司)」為營利事業單位,約定原告負責創立公司之資金等所有費用支出,被告則負責提供該產品之技術移轉,確保產品技術正當合法性及原料來源之不虞匱乏,並且持有千章公司49%之股權【即588股,被告分別登記在自己(388股)及其子丙○○、丁○○名下(各100股,股份部分被告及丙○○、丁○○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已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就丙○○、丁○○二人起訴部分,業已撤回】。

原告依照上開契約,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5077萬7482元予千章公司,用作創立公司、興建廠房及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之費用,被告則憑所擁有千章公司49%之股權,從中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被告復以需要資金購買其所自稱之植物性原料等為由,向原告佯稱:將至中國大陸採購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以「千章公司」之名義,陸續匯款共1892萬5356元予被告,以作為採購植物性原料等之款項。

詎被告得款後,為敷衍原告及掩飾前所行騙之事,僅持其中之400餘萬元,採購3批不符合原所自稱之植物性原料,分別於93年3月份、5月份及10月份報關進口(其中所採購第3批進口之原料為玻璃纖維網,因虛報貨名以逃避管制,另使千章公司遭受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罰),而逕將餘款1400餘萬元侵吞供己花用。

後經原告積極查證,始知受騙,並希冀被告出面解決。

被告知悉詐騙款項等情無從隱瞞,於93年11月9日書立坦承犯行之協議書,並承諾分期攤還上開款項,開立11張之本票供原告收執後,仍於93年11 月13日逃逸出境,因而致原告受有1892萬5356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5356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原告主張部分,被告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設詞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892萬5356元匯予被告,使原告受有1892萬5356元損害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命夥契約書一份、千章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匯款單十分、進口報單二份、台中關稅局處分書、匯款回條各一份、協議書一份、本票十一紙、起訴書一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而被告前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並使原告受有1892萬5356元損害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892萬5356元之金錢財產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2萬5356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原告匯款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告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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