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王明財於民國94年5月24日死亡,原告陳美蘭、王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7棟建物之承造人均為潘秋棻,而廠商名稱均為業昌
- (二)本件系爭房屋之屋頂勘驗固已完成,惟系爭合建房屋之正
- (四)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規畫之國道四號台中環線豐
- (五)王明財明知系爭房屋之竣工期限屆至,仍未申請展期,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王明財於94年5月24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
- (二)王明財於91年9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
- (三)系爭房屋均領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共7件
- (四)依上開建造執照記載「竣工期限為開工後9個月」。系爭
- (五)原告於99年8月19日委請陳益軒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與原
- (六)被告以王明財中途無故停工及上開建造執照逾期失效為由
- (七)系爭7棟建物第3層實際上均未保留陽台或露台,而是將第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
- (二)系爭房屋尚未竣工:
- (三)系爭房屋需辦理變更設計,惟無法於竣工期限完工並非因
- (四)系爭房屋停止施工及建造執照失效,係不可歸責於兩造:
- (五)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中段固約定,若乙方(即王明財)未
- (六)王明財無法於竣工期限完成系爭房屋,並非因被告於當時
-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因兩造各自所為之解
-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王文良
王文君
陳美蘭
王文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廖陳秀英
王秋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子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明財於民國94年5月24日死亡,原告陳美蘭、王文良、王文君、王文芝均為王明財之繼承人。
而王明財生前於91年9月8日與被告廖陳秀英、王秋林簽署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2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現為臺中市豐原區○○○段75、77、80、97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王明財興建7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完成後,由被告2人分得當時編號A1、A2、B2、B3等4戶;
王明財分得編號A3、A4、B1等3戶。
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王明財即已陸續投入資金,於91年11月29日向主管機關報請開工,於92年4月22日完成屋頂之興建,並報請主管機關勘驗完成。
王明財於申請辦理竣工時,因涉及房屋之設計變更應由被告2人出具辦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用印及出具同意書,復因系爭土地一度為台中市政府擬定為興建國道四號道路之後續延伸道路之用,致遲遲無法完成上開後續事宜,故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完成,純屬可歸責於被告,非王明財有何故意違約拒不履行之情形。
嗣台中市政府業已變更國道四號路線,系爭土地不再擬定為國道四號之後續延伸道路之用,原告等有意續行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乃於99年8月19日以99)銘律字第0802號律師函,請被告出面與原告等洽商後續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事宜,又於99年10月18日以(99)銘律字第1006號函,請被告至遲於99年10月31日前,出面完成上開設計變更後之用印及出具辦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逾期將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詎被告2人仍拒絕續行系爭合建契約及原告請求之事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及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告2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向被告2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因系爭合建契約所支出之建造成本計新台幣(下同)8,043,771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建築法第14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有資格之限制,非一般自然人皆可擔任承造人,而王明財非建築法所規定之承造人,亦非營造業,自需與合格之營造廠商合作以興建系爭房屋。
王明財係與第三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合作並訂立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之房屋建築承攬契約,系爭房屋當然係由王明財所出資興建,王明財與何營造廠商合作承攬興建房屋並非本件重點,不影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2、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後附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之記載,系爭房屋已於91年11月29日開工,並陸續完成「一般基礎」、「2樓樓板」、「3樓樓板」工程,亦於92 年4月22日完成屋頂之勘驗,故已完成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之興建。
至其他建築事項僅剩裝潢工程及細節部分尚待完成,與建築物之主體工程無關,非建築法規所規定之竣工標準,故系爭房屋已竣工,並達可請領使用執照之程度。
3、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王明財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固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亦確實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王明財申請建造執照。
惟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因系爭房屋涉及設計變更,自需再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原告憑以辦理申請房屋之設計變更。
依系爭房屋現況,於設計圖之編號A、B、C、D、E、F、G 共7戶之第2、3樓陽台有外推及內移時、於設計圖上編號A、B、C三戶之3樓落地窗往前位移時、於設計圖上編號D戶之落地窗向內(後)位移時,均需辦理變更設計後,方能合法取得使用執照。
且由設計圖上之編號A、B、C、D、E 、F、G共7戶之3樓均有較原設計圖向外加深之情形存在(均有利於兩造),可證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屬有利於雙方,非僅有利於王明財。
惟系爭房屋於王明財申請辦理竣工時,因涉及房屋之設計變更,應由被告2人出具辦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卻拒絕辦理用印及出具同意書,致興建工程停擺,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王明財並無違約情形存在。
4、系爭土地確實一度為台中市政府擬定為興建國道四號之後續延伸道路之用,致系爭合建契約遲遲無法完成後續興建事宜,惟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2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案中,已確定不在國道四號變更計畫案之延伸用地中,斯時王明財全部投資金額已形同凍結3年之久,且因王明財早於94年5月24日死亡,原告亦無法立即續行執行系爭合建契約。
5、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125127號函,系爭房屋非無法再行重新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僅仍需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手續後,仍可依法請領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且該函文之㈠部分之記載,顯未就有關原建造執照僅2樓半之設計,實際已變更為3樓整層之事實部分說明有無再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而就原告所預定取得部分,雖實際有增加地下室,即無礙於被告權益,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2人原即應配合辦理,故系爭房屋因被告2人故意阻止不願重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顯有可歸責之處。
再由該函文之㈡部分之記載,亦可證被告配合重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證明,實為系爭房屋是否能重新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關鍵。
本件前於王文財在世時,已向被告請求重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原告等人亦再次函請被告配合提出,被告卻一再拒絕,則本件無法續行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確實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不得以王明財中途無故停工及上開建造執照逾期失效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7棟建物之承造人均為潘秋棻,而廠商名稱均為業昌公司,惟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之客戶名稱或業主,均為王明財(才),並無業昌公司列名其中。
則本件系爭房屋究竟係由王明財所興建,抑或由訴外人業昌公司興建,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
(二)本件系爭房屋之屋頂勘驗固已完成,惟系爭合建房屋之正面鏤空,毫無任何牆面或遮避物,尚非完竣。
且系爭房屋除被告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有變更之必要或追加裝設,並由建築師於興工前或施工中依法申請變更設計外,被告既與王明財約定其於提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申請之前,應將該房屋之建築設計圖完成並經雙方確認,王明財依約及依法,均應確實按原申請建築許可圖說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而系爭房屋於興建前或施工中,被告從未就上開分配之房屋,向王明財提出變更或追加裝設之要求,且王明財生前亦從未向被告表示要變更設計,自無所謂拒絕配合辦理用印及出具同意書之問題存在。
縱然系爭合建契約書編號A1、A2及A3等3棟建物之3樓有增建部分,惟如需辦理變更設計,因未增加樓層數,亦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故並無被告拒絕出具辦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而致使王明財遲遲無法完成後續事宜之情。
(四)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規畫之國道四號台中環線豐原大坑段,係在國道四號豐原霧峰段與台中生活圈四號線整合案規劃下,先行推動之部分。
而該國道四號豐原霧峰段與台中生活圈4號線整合案之綜合規劃報告及建設計畫,係於94年6月30日,即在王明財死亡(94年5月24日)後,始陳報行政院;
而系爭房屋係於91年11月29日開工,竣工(建築)期限為開工後9個月,即至92年8月29日止,均在該國道四號台中環線豐原大坑段原規劃方案陳報行政院之前,故國道四號後續延伸道路原規劃路廊,雖曾涵蓋系爭土地,惟經該局提出替代方案後,該四筆土地即未位於廊帶內,故與王明財遲延履行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之義務無關。
(五)王明財明知系爭房屋之竣工期限屆至,仍未申請展期,致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自92年8月30日起失效,復未再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以致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此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乃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以王明財中途無故停工及上開建造執照逾期失效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在先,原告亦無從解除該契約,遑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王明財於94年5月24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
(二)王明財於91年9月8日與被告簽署系爭「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現臺中市豐原區○○○段第75、77、80(分割前)、97地號4筆土地,供王明財興建7棟房屋,完成之後,由被告分得其中編號A1、A2、B2、B3等4戶,王明財分得A3、A4、B1等3戶。
(三)系爭房屋均領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共7件(玖壹工建字第2288號-2294號),由建造執照上所載原告及被告各為起造人,設計人為陳傳彥,監造人為陳傳彥(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為潘秋棻(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上開建造執照記載「竣工期限為開工後9個月」。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29日開工,於92年4月22日完成屋頂勘驗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後續工程施工,亦未依申請展期,迄92年8月29日,已逾上開竣工期限,而自92年8月30日起,上開建造執照失其效力。
(五)原告於99年8月19日委請陳益軒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與原告等接洽後續完成合建契約事宜,另於99年10月18日發函請被告2人至遲於99年10月31日前,出面完成工程設計變更後之用印及出具辦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事宜。
(六)被告以王明財中途無故停工及上開建造執照逾期失效為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七)系爭7棟建物第3層實際上均未保留陽台或露台,而是將第3層蓋滿(與第2層面積相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未配合提供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用印及出具地主同意書,致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完成,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
經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系爭合建契約係王明財與被告2人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憑。
又王明財於94年5月24日死亡,原告陳美蘭、王文良、王文君、王文芝4人均為王明財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行使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與系爭房屋實際上由何人建造無涉,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尚未竣工:1、系爭房屋均領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共7件(玖壹工建字第2288號-2294號),記載竣工期限為開工後9個月,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29日開工後,歷經一般基礎、2樓樓板、3樓樓板完成勘驗,及於92年4月22日完成屋頂勘驗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後續工程施工,有各該建造執照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73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267685號函示,所謂「建築工程完竣」,應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說所包括之一切工程為準。
2、本件系爭房屋之屋頂勘驗固已完成,惟其正面除主要結構外,並無牆面或遮避物,內部亦無任何裝潢,有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復據證人林東村到庭結證稱:「因為還沒有水泥粉光、裝門窗、地坪要鋪設磁磚或磨石子、裝設欄杆,並且要油漆的粉飾,還有像設計圖裡面有劃的停車格也要的隔間,也要做出來,這些都做完才算竣工」等語(參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足見系爭房屋尚未竣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竣工云云,委無可採。
(三)系爭房屋需辦理變更設計,惟無法於竣工期限完工並非因被告未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系爭房屋第3層實際上均未保留陽台或露台,而是將第3層蓋滿(與第2層面積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並主張系爭房屋因於設計圖上編號A、B、C、D、E、F、G共7戶之第2、3樓陽台有外推及內移、編號A、B、C三戶之3樓落地窗往前位移、編號D戶之落地窗向內(後)位移,均需辦理變更設計後,方能合法取得使用執照。
並據證人林東村到庭結證稱:「(他們蓋房屋,有無涉及變更設計的問題?)是到後來房子快好的時候,我去看房子發現房子與原來的設計圖樣有不符,所以我建議王明財先生要辦理變更設計,要辦變更設計的時候,必須要地主提供土地同意書,王明財說地主不願意提供,所以案子我就沒有繼續辦了」、「(為什麼蓋成之後,會與原來設計不符?)(提出系爭房地1樓到3樓的原始設計圖)王明財有說是雙方同意的,設計圖面上編號的A、B、C三戶的三樓面積,相當於合建契約書上的A1、A2、A3的三樓,原來的設計沒有蓋到最前面,可是現場就直接蓋到最前面了,是這部分有變更」等語(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2、惟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1月25日至現場查勘,比對原核准圖說,認為現場建築物需辦理變更設計,惟實際變更設計內容,需由設計建築師實際量測。
按建築物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除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外,仍應依照同法第30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辦理。
前項申請變更設計,如不抵觸原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規定內容者,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以原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辦理,有內政部82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8272434號函可按。
系爭房屋現場增加地下層,與原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記載為地上3層SRC造建築物7戶)已有不合,故辦理變更設計時,需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他無增加層數者,得免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125127函及所附之內政部前揭函文及系爭房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卷可憑。
3、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5日上開函文可知,系爭房屋確需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因在於系爭房屋增加地下層。
至於原告及證人林東村所稱之系爭房屋第2、3樓有陽台外推及內移、3樓落地窗外推及內移,3樓直接蓋到最前面等情,因非增加層數,得免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堪認並非系爭房屋當時需變更設計之原因。
準此,原告及證人林東村稱因系爭房屋第2、3樓有陽台外推及內移、3樓落地窗外推及內移,3樓直接蓋到最前面等,係經雙方同意,林東村建議王明財要辦理變更設計,王明財說地主不願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縱有可能出於誤會,惟仍非實在。
此外,原告就被告知悉當時系爭房屋因增加地下層,需辦理變更設計,而需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王明財辦理竣工時,因涉及設計變更,應由被告2人出具辦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被告2人卻拒絕配合辦理用印以致遲遲無法完工云云,要無可取。
(四)系爭房屋停止施工及建造執照失效,係不可歸責於兩造:1、系爭房屋於92年4月22日完成屋頂勘驗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後續工程施工,亦未依申請展期,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停工之另一原因,係系爭土地一度為興建國道四號道路之後續延伸道路之用,致遲遲無法完成等情,並據證人林東村到庭一再證稱:「當時地方上有傳說,道路要由原來的15米擴建到50米,如此蓋了之後也無法住人」、「雙方都認為道路要拓寬,房子會變成路地,所以就沒有去動它,一直放著」、「王明財說因為道路要拓寬,所以地主沒有意願要完成」等語(參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相符。
2、查國道四號豐原大坑段建設計畫原規畫路廊,確涵蓋系爭4筆土地,嗣因該路廊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結論以:請補充研提低成本、迴避風險之路線替代方案再審,該局依環評審查意見另行審慎研擬提出替代方案(系爭4筆土地未位於廊帶內),並完成可行性研究報告陳報行政院審議,惟因豐原區鎌村里部分民眾陳情反對行經該村,並成立委員會提出對替代方案之評估意見由經建會轉交該會研析評估中,故前依行政院相關單位初審意見修訂之替代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尚未再陳報行政院,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0年1月27日國工局規字第1000001319號函附卷可證。
又依該函所提供之網址「工程計畫」項下,記載:「國道四號豐原霧峰段與臺中生活圈四號線整合案之綜合規劃報告及建設計畫,係於94年6月30日陳報行政院,經94年8月25日審議,結論:彙提各項替代方案之評估分析資料,再行陳報核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6年5月11日再陳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原規劃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交通部於97年9月22日核轉環保署審查,該署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審查結論,略以:請開發單位研提低成本、迴避風險之路線替代方案,…於99年6月30日前提送補充資料再審」、「交通部於98年6月25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經建會等單位開會研商後續推動事宜,結論略以:請國工局依環保署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結論,審慎研擬替代方案,並俟環境影響說明書提送環保署審查通過後,再依行政程序將建設計畫陳報行政院核定」、「國工局業遵示辦理完成替代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於98年12月31日陳報交通部,業於99 年3月23日轉陳行政院交經建會於99年5月21日召開審查會議」、「計畫執行情形:環評及可行性研究報告核定中」等語,有自該網址「工程計畫」項下列印之資料在卷可憑。
3、依上可知,系爭土地確實曾經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規劃為國道四號豐原大坑段之路廊,至98年12月31日始將未涵蓋系爭土地之替代方案陳報交通部。
是該工程計畫雖於94年6月30日陳報行政院,惟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陳報行政院前,必經事先多方評估,而此訊息攸關系爭房屋完成後可否使用,甚為重大,故王明財及被告於92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應有可能知悉國道四號豐原霧峰段規劃之相關訊息。
何況當時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已大致完成,王明財已投入大筆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因此無法做為他用,若非王明財及兩造考慮系爭土地因國道四號豐原霧峰段規劃之故,致未敢貿然繼續興建,殊難想像有其他原因,足使系爭房屋自92年4月22日完成屋頂勘驗之日起,停止施工長達至少6年餘。
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開工至竣工期限止,均在該國道四號台中環線豐原大坑段原規劃方案陳報行政院之前,且該方案係於王明財94年5月24日死亡後,始陳報行政院,故與王明財遲延履行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之義務無關云云,要難採擇。
本院認系爭房屋停止施工,乃王明財及兩造考慮系爭土地因國道四號豐原霧峰段規劃之故,並無可歸責於兩造之可言;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雖自92年8月30日起因逾竣工期限而失其效力,亦非可歸責於兩造。
(五)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中段固約定,若乙方(即王明財)未能如期建造完成點交甲方(即被告),或中途無故停工閒置等情事,不遵守本契約履行時,甲方可將乙方之保證金及將已建在土地上之建築物、建材、工寮等全部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金,並將本契約解除等語。
惟王明財或原告未能如期建造完成系爭房屋,非可歸責於王明財,王明財或原告亦無「無故」停工閒置之情事,是被告於99年10月29日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非正當,應不發生解除之效力。
(六)王明財無法於竣工期限完成系爭房屋,並非因被告於當時未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如前述,故原告以王明財於申請辦理竣工時,涉及房屋之設計變更,被告卻拒絕出具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正當,應不發生解除之效力。
再查系爭房屋因增加地下層,故需辦理變更設計,惟實際變更設計內容,需由設計建築師實際量測,於辦理變更設計時,需再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已逾竣工期限,依規定需重新辦理建造執照,依重新申辦之建築法規辦理檢討;
核准建造執照後,亦需重新申報施工勘驗;
原建造執照既已失其效力,重新申辦建造執照,仍應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2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125127號函在卷可憑。
準此,原告於重新申辦建造執照時,被告始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惟原告迄今尚未重新申辦建造執照,亦尚未以此原因催告被告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無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因兩造各自所為之解除均不生效力,故仍然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3,771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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