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02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諭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裁定登報,該裁定經本院公示催告前於98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10日始行登報,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
│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51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阮仲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98年11月30日 │50,000元 │FG0000000 │ │
│ │ │台中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