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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紅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24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紅霞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街1號(海頓汽車旅館205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子陳民晉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紅霞於警詢時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並辯稱:伊想與他人發生一夜情,而與證人陳民晉在85度咖啡廳認識聊天後,陳民晉提議去汽車旅館聊天,伊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
㈡經查:證人陳民晉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到一則路邊小廣告而打電話,對方是一位男子與其接洽,叫小姐全套性交易要4000 元,雙方同意後就約定時、地後,等候小姐前來,約30分鐘後,被移送人即前來,其與被移送人先後洗完澡,被移送人為其戴上保險套,其以性器官插入被移送人性器官時,因心情不好而停止做愛,直到時間50分鐘到時,被移送人離開而完成本次性交易,性交易代價4000元也交由被移送人收受,其會與被移送人為性交易,是因心情不好想找女人來陪做愛,且其與被移送人從未見過面,那來的一夜情等語。
而證人陳民晉於警詢時稱與被移送人並不認識、無仇隙糾紛,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
其次,證人陳民晉之上開證述,與查獲員警鄭偉廷製作之職務報告載述:員警於100 年7月17日20時許,見一女子走進海頓汽車旅館205室,約過40分鐘左右,員警向櫃台表明身分及詢問後,在查獲地點門外等候,同日20時50分許該房間鐵門打開時,被移送人獨自一人走出即上前盤查,並徵得證人陳民晉同意後而進入該房間而查獲本件等情互核觀之,顯見證人陳民晉陳稱與被移送人進行性交易之時間為50分鐘,與員警在外等候時間相符,證人陳民晉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再參以查獲現場遺留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及擦扺後之衛生紙等事證(見卷附之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與證人陳民晉從事性交易,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被移送人於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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