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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卓淑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00024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美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1日2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312。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鄭志彥姦宿。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該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機關雖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惟被移送人係於100年6月1日被查獲有上開違序行為,自當日起迄至同年7月31日止,即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則係遲至同年8月2日,始將上情移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處收文章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違序行為成立時,已逾2個月。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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