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0,中秩,229,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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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鎧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1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鎧亦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模型槍枝壹支、模型槍管壹支、模型彈匣壹個、模型子彈叁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8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南平一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模型槍枝1支、模型槍管1支、模型彈匣1個、模型子彈3個,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之結果: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

而上開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㈡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攜帶扣案槍枝外出而於上開時、地,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當場查獲等情,於警詢坦承不諱,雖其辯稱:是因之前借朋友把玩,今日剛取回才會放在身上,伊沒有帶到公眾場合,是放在包包裡面,且係警察路檢時被攔查,打開包包才被發現,伊非故意要將槍露出來等語。

然以被移送人曾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觀之,及本次為警路檢盤查之同時,被移送人除攜帶上開被查扣之槍枝外,另非法持有查禁物(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為移送機關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則被移送人於深夜,攜帶查禁物及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置於包包攜帶之行為,尚難合於社會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該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已構成妨害;

再者,被移送人若於深夜時段,持該槍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是被移送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之上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且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㈢經警路檢時當場查獲,並有移送機關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模型槍枝1支、模型槍管1支、模型彈匣1個、模型子彈3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模型槍枝1支、模型槍管1支、模型彈匣1個、模型子彈3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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