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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泳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8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泳家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4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愛之船汽車旅館220 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葉承樺姦淫, 代價為新臺幣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泳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盧志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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