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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3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2月12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街與東英五街口。
㈢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向員警大聲咆哮叫囂)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文斌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對證人羅連環、魏銘韋、廖木森、張家豪等人叫囂,惟辯稱認為其行為沒有對員警大聲咆哮叫囂云云。
經查,證人羅連環、魏銘韋、廖木森、張家豪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證被移送人行為時滿身酒味對他們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大聲咆哮叫囂等語,核與處理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呼氣值為「0.91MC/L」,顯見被移送人係酒後失態而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大聲咆哮叫囂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等情,足以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酒測呼氣值1份、錄影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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