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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梁羽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22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羽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羽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移送機關之員警在網路發現「來~~舒壓一下吧」之廣告,並留「00000000000」聯絡電話,暗中從事性交易,經員警以電話聯繫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107號愛之船汽車旅館305室見面,欲以新臺幣2,7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被移送人於同日14時33分許依約到達,並向喬裝成男客之員警表明其係前來從事性交易行為,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外之其他性交行為,且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解釋上,自不得就未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應召準備進行性交易時遭警查獲,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於本次為警查獲過程,乃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上開網路發現之廣告,先喬裝成男客以電話聯繫及相約到上揭查獲地點見面,待被移送人到達,並向員警表明係前來從事性交易行為,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此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核與移送機關太平派出所警員王俊民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則本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雖有從事姦淫之性交易之意圖,然並未與男客達姦淫之行為,揆諸上法條說明,核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要件不符,依法尚難以該條款相繩,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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