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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月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8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月瓊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3,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段37號(新明通旅館208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陳嘉榮姦淫,性交易代價為新 臺幣(下同)2,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月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巡佐林哲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記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各1份、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7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2,700元係被移送人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所得,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復有有扣押物品清單1件及證人陳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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