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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70號
被移送人 梁欣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32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欣茨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欣茨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9月3日晚上9時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街107號蜜雪兒汽車旅館307室內,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與證人即男客粘克欣從事性交易行為後而為警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交媾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性交易因男客粘克欣生殖器未勃起,而無法插入伊之性器官為接合交媾等語。
核與證人粘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足見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並未與男客為兩性生殖器官接合交媾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既未達姦淫之程度,即未構成該法條所規範之要件,爰此,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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