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0,中秩聲,10,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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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秩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明珠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4002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0年7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2566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珠,為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951號其所經營之逢甲釣蝦場,縱容少年陳0祐(真實姓名詳卷)深夜聚集其內逗留消費,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實施關懷保護青少年勤務時而當場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而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處以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開店僅二個月,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43條之規定不知情,又處分書所載之行為,該未成年少年陳0祐於查獲時,係由其父母陪同在場消費,並非其單獨一人,且開店後第一次有警察人員上門查尋,宜應施行勸導,並非直接逕予處分等語聲明不服。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5,000元以下之罰鍰。

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應受特別之保護,使之能於健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故針對特定時間(如深夜時間,「深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係指凌晨0時至5時)或環境,禁止兒童及少年聚集、逗留,進而規範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縱容兒童及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容允逗留,同時使之負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必須之事項,故經由法律定以明文規範之。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對原處分書所載之時、地,在其所經營之逢甲釣蝦場內,因縱容少年陳0祐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坦承在卷,復有證人陳0祐於警時之證詞、及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聲明異議人有違反本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堪認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雖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參諸上開本法第77條之說明,立法者課予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以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是對於深夜仍聚集留滯在該場所內之兒童、少年,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有探知並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

再者,對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或失,均應處罰,此為本法第7條所明定。

爰此,聲明異議人既經營逢甲釣蝦場並為該場所之負責人,依法即負有法律所課予之應有之作為及義務,尚不得以其聲明異議所主張而免其責任。

再者,依本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自承其於100年7月15日收受處分書,則其遲至100年7月21日始聲明異議,亦已逾5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本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並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處以聲明異議人罰鍰5,0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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