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1,中秩,44,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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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慶昌 男 6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8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慶昌,於民國101年7月24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路東園二弄10號小飛網咖店,公開觀看並播放男女全裸交媾影片而有妨害善良風俗,經移送機關員警配合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而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上開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法條之規範目的,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直接演唱或以視聽、其他器材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而提供公眾直接收聽、收視為目的所為之放蕩言詞、淫亂猥褻之表演,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行為,故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籌,是其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即以行為人有唱歌、表演,或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聲音或影像提供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者方屬之(參見李翔甫編著「警察法規」第733、734頁)。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有藉由電腦網路設備瀏覽、觀看男女全裸交媾之畫面之事實不諱,惟經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態樣,其係至上揭地點,使用業者所提供之電腦、網路設備,依網路搜尋結果隨機點入網站觀看上開畫面,其行為本質係屬單純之瀏覽或觀看,並非前揭二所述之「唱演」或「播放」之行為,乃本於同法第2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之意旨,其行為自難以同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相論,移送機關誤認應以該條相罰,即有未洽,合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惟被移送人之行為確有不當,僅因時代進展,而法律未及修正規範,至無法可罰,當應由移送機關本於權責,速向主管機關建議如何妥適規範,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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