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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重勛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聲請機關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838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復以民國101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770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勛易處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陳重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而於民國101年7月29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於10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予被處罰人,惟被處罰人已逾期限仍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被處罰人應易以拘留3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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