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2,中秩,13,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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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李惠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中市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2年2月18日2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大里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惠鈴於警詢時辯稱:係因之前曾遇到變態,所以攜帶開刀山1把、棒球棒1支以作防身之用云云。

惟查,該把為警查扣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況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除攜帶開刀山1把外、另有棒球棒1支之行為,此舉顯與常情相悖,顯非單純作防身之用,核被移送人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並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照片4幀、扣押物品目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有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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