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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黃銘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雄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銘雄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時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02年3月13日,始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本法行為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行為於101年11月21日成立時,顯已逾2個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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