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2,中秩易,4,2013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
聲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罰罰人 張隆茂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中秩字第74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2年3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隆茂易處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1,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含送達證書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1,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1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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