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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惠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2年3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上豪理髮廳),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代價與同案行為人徐丸勝從事性交易後,為警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及徐丸勝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未從事性交易及無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情節,如有,現場應有性交易後所遺留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毛巾等污穢物品,或於實施性交易行為時曾有錄音(影)、照片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又聲明異議人素行良好無不良之違序紀錄,反觀同案行為人徐丸勝有毒品紀錄而素行欠佳,亦有可能為報復聲明異議人為其按摩有不如其意之處,因事先聯絡員警到場取締,否則焉有徐丸勝來店於正常按摩完後打開其手機不久即有員警來取締,且強指徐丸勝因接受聲明異議人為其按摩肢體及手、腳之服務時,因連帶西褲皮帶需放鬆,以免傷及腹部之情節而遭指述有與聲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原處分在無積極、充足之證據情況下,以聲明異議人與徐丸勝有從事性交易行為,顯嫌率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所載。
四、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及聲明異議狀均矢口否認有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情節。
經查:同案行為人徐丸勝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聲明異議人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亦明確指述性交易之過程、內容、價額,及性交易後用以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已被聲明異議人拿去廁所,並有聽到馬桶沖水聲;
又查獲員警到場時,當場發見聲明異議人與徐丸勝共處一室已完成性交易及徐丸勝正在穿著下身長褲,此有附卷員警職務告書及臨檢記錄表之載述;
另證人即上豪理髮廳之老闆娘蕭瑭儀於警詢時陳稱:如果按摩背、腰部,客人會解開皮帶頭於鬆,不需如徐丸勝腿去褲頭等語。
益徵聲明異議人對徐丸勝非單純之按摩服務,復衡以徐丸勝與聲明異議人間並無仇隙及金錢糾紛,尚無設詞誣陷之理。
再者,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徐丸勝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為不實之陳述,其所為之證詞即非虛構,誠屬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1項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聲明異議人及徐丸勝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執前詞空言置辯而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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