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3,中秩,10,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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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郝鎮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鎮遠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防身電擊棒壹組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地點及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防身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經員警於上揭地點查獲並查扣之防身電擊棒,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為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非上開法令規定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警械即防身電擊棒之人,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及上揭地點販售防身電擊棒而為警發現並查獲,且扣得防身電擊棒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移送人販售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防身電擊棒而有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㈢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紀錄表、露天拍賣網站之販售頁面、照片6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防身電擊棒1組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防身電擊棒1組,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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