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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薛智全
張凱威
詹宏凱
余承傑
黃元宏
王O成 年籍姓名住居所詳卷
洪詠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中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己○○、丙○○、戊○○、甲○○、丁○○、王O成、乙○○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己○○、丙○○、戊○○、甲○○(移送書誤載為余承諺)、丁○○、王O成(未滿18歲,其真實姓名詳卷)、乙○○等7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5時20分許,與關係人許宏綸、張嘉翔、陳原平、卓志峰、盧彥銘、羅智彥等6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等人知悉後,即前往上揭地點開始聚眾並意圖滋事,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並予制止,惟被移送人等人不服從員警制止及解散命令,至現場秩序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關係人許宏綸、張嘉翔、陳原平、卓志峰、盧彥銘、羅智彥等人辱罵員警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以妨害公務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被移送人己○○、丙○○、戊○○、甲○○、丁○○、王O成、乙○○等人部分,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依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7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詢時之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為據。
經查: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均稱係渠等之友人張嘉翔與他人有糾紛而前來了解,到現場時員警即叫他們蹲下,後被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
復參以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事發現場固有員警與行為人叫囂之聲音(光碟上無從辨認何人叫囂之聲音,且移送機關亦未就此部分為調查及說明係何人所叫囂),因現場員警無法控制而對空鳴槍並喝令在場行為人蹲下後,現場叫囂聲即受控制,並見多人抱頭蹲於路旁等情,此核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述之內容相符。
雖被移送人等人有聚眾意圖滋事之情事,然本件僅係在場處理之員警為控制紊亂之現場秩序及停止行為人之叫囂,於對空鳴槍並喝止在場行為人蹲下後,該現場秩序即受到員警可控制範圍。
再者,本件僅在場員警鳴槍喝止而未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如派出所所長或帶班之幹部)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後,行為人仍不解散之舉動,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移送機關確有發布解散命令及被移送人仍不解散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所示,爰為本件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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