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3,中秩,2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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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邱闡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中市霧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闡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 年5 月6 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 段與惠中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闡億於警詢時固辯稱:伊攜帶而為警所查獲之開刀山係奶奶所給,用於上山(南投縣仁愛鄉清流部落)來鋤草、砍樹枝等工作所用,伊於103 年5 月6 日6 時上山工作至10時完畢,因工作地點無工寮可放即放車上云云。

經查,移送機關員警係在上揭時、地執行取締酒駕車時而盤查被移送人時,員警於目視當場發現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左側有把開山刀,依移送卷之採證照片,該刀械為不銹鋼材質、厚實且刀刃銳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相當殺傷力,衡諸常情,倘該刀械係單純工作之用,於工作完畢後應置放於後車廂或工具包內,絕非置放駕駛座旁且觸手可及之處,再者,縱認該刀械為被移送人工作所用,然據其前揭所述,被移送人工作完畢距員警查獲時已逾13小時,且查獲地點距南投縣仁愛鄉清流部落甚遠,顯見被移送人其攜帶該刀械非單純為工作之用,是被移送人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並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㈡經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紀錄表、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查獲地點位置圖各1 份、照片6 幀、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開山刀1 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有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現場紀錄表簽據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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