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3,中秩,58,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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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偉立
莊壹翔
黃東和
陳政霖
劉清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立、莊壹翔、陳政霖、劉清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黃東和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偉立、莊壹翔、陳政霖、劉清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9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尊龍KTV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偉立、莊壹翔、陳政霖、劉清煬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280、281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偉立、莊壹翔、陳政霖、劉清煬間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雖被移送人林偉立、莊壹翔、陳政霖、劉清煬均於警詢時陳明保留法律告訴權,然核被移送人林偉立、莊壹翔、陳政霖、劉清煬因在公共場所互毆而驚動他人報案始為警所查獲,渠等互毆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與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林偉立、莊壹翔、陳政霖、劉清煬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被移送人黃東和不罰部分:㈠、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㈡、經查:被移送人黃東和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在上揭地點被打而未出手打人,此參其同行之被移送人陳政霖、劉清煬於警詢時亦陳稱係見黃東和被毆打等語,且被移送人林偉立、莊壹翔於警詢時亦無法指認黃東和確有參與鬥毆之行為等情,益見本件並無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黃東和確有參與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尚難對被移送人黃東和為處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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