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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梁鉅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鉅敏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15時40分。
( 即自被檢舉之日起至案說明時止,移送書誤載103 年10月15 日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㈢、行為:未經許可在網路(網址:http://secure.com.tw/ product7.htm)售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上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即第1款至第7款)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
依前項規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構。
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
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
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
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
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
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關於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定製、售賣、持有,須就該型號之警械,先取得合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合法文件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有「警械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得售賣,又售賣之對象亦須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合法申請可持有者。
本件被移送人於網路(網址:http://secure.com.tw/product7.htm)陳列電擊棒售賣,並經員警於上開網路販售頁面所下載之圖示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取得合法許可售賣,及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係湘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湘揚興業公司)之經營者,於上揭網路陳列型號「SE-107轟天雷」、「SE-108小雷」、「SE-109雷王」等三款電擊器售賣,經民眾檢舉而為員警所查獲。
雖被移送人以「SE-107轟天雷」型號之電擊器已經由內政部許可製造販售(文號:100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其餘二款尚在測試中未上市,故其在網頁上註明「係預備開發中商品」,且上揭網站所陳列均為報備完成之商品,並提出與金旻有限公司簽訂之商品委託開發書2份(編號:湘金字-0000000-EAGLE、湘金字-990907-MINIR各1份)等語置辯。
然查,上開三款電擊器,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3年11月14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湘揚興業公司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申請為金旻有限公司製造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經銷商;
上開三款型號之電擊品固為金旻有限公司所生產,惟金旻有限公司僅就其中之「SE-107轟天雷」型號之電擊器申請製造並經內政部100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號許可在案,餘二款並未向內政部申請製造。
依上開主管機關函覆結果,被移送人售賣之三款電擊器,僅其中一款「SE-107轟天雷」為主管機關核准金旻有限公司可製造外,「SE-108小雷」、「「SE-109雷王」則未經許可可製造,又被移送人經營負責之湘揚興業公司僅與金旻有限公司有商品委託開發,尚未以取得金旻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再依法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售賣。
從而,上開三款電擊器被移送人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公然於網路售賣該三款電擊器之行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㈢、經警受理檢舉而查獲,有檢舉資料、網路之售賣頁面資料、103年11月14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4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號函主管機關函等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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