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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日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日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吸食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11月2日8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區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日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吸食袋1只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條、吸食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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