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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志
鐘騰耀
蕭元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蕭元俊、鐘騰耀互相鬥毆,陳建志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鐘騰耀、蕭元俊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僑光科技大學餐飲大樓地下樓停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建志、蕭元俊等二人與鐘騰耀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上揭時、地因互看不順眼起爭執而互相鬥毆,此業據被移送人陳建志、鐘騰耀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與有證人廖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被移送人蕭元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勸架而未相互鬥毆,然除據被移送人鐘騰耀於警詢時所述及指證甚詳外,且被移送人蕭元俊於警詢時亦坦言其在上揭時、地,因有人瞪他而向對方以台語嗆問:「你們是在看什麼」等語,致挑起被移送人鐘騰耀回嗆而引起雙方互鬥毆,其後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子互相鬥毆等情,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移送人鐘騰耀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顯見被移送人蕭元俊確有參與相互鬥毆情事,是其上揭所辯不足採。
㈡、經警查獲,並有錄影翻拍照片照片6幀附卷可稽。
扣案之甩棍1把可資佐證。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本件之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係被移送人陳建志前因先出手毆打林浩筠後隔數日雙方人員再相見時,被移送人陳建志、蕭元俊又先以言詞挑起爭端而引起與鐘騰耀相互鬥毆,復衡及被移送人陳建志以之甩棍為互毆工具等情,足見被移送人陳建志行為部分情節較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甩棍1把係被移送人陳建志所有,且為供違返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陳建志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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