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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易字第1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洪博軒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中秩字第49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103年1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博軒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秩字第49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3年8月29日),且次執行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因被處罰人已逾期限未完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中秩字第49號裁定送達證書次第2次之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中秩字第49號裁定已於10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並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聲請機關第2次執行通知單業於10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故被處罰人應於收受後10日內即10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完納罰鍰,惟被處罰人逾期仍未完納,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6,000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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