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4,中秩,21,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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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宋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柏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玩具手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29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大弘街與大弘四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客觀上顯 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查被移送人係因行跡可疑,遭移送機關之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有攜帶毐品(安非他命及K他命,移送機關另案偵辦)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供述隨身攜帶該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拿來玩等語。

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之行為,復觀附卷該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實難辨識真偽,易使他人產生畏懼,況被移送人同時亦攜帶毒品情事,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移送人之攜帶有正當理由可言。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自原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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