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4,中秩,23,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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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4月4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智路與東光園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義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

另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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