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4,中秩,47,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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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莊汶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汶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20日10時14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大雅匝道口。

(三)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執勤員警發現原並予以勸導,惟被移送人仍未遵守員警所指示之交通規則而再次違規,乃再為員警攔查並依法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身份證明,而欲製單舉發其交通違規之行為,被移送人即以其未攜帶證件為由,而向員警為不實姓名「張文彥」之陳述,經員警以警用電腦檢核不符,再以人臉辨識系統辨識後,乃查知被移送人之真實姓名為「莊汶諺」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

(二)被移送人經警當場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尚未經被移送人簽名)、被移送人相片影像及身份證影本等各1份、光碟1片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真實姓名「莊汶諺」為不實之「張文彥」陳述。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應予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及被移送人現仍在學,因乏經濟基礎而恐無力繳納罰鍰乃為上揭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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