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4,中秩,5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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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柄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柄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7時2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全街89巷內,因其所畜養名為LUCKY之犬隻未繫上狗鍊而衝出屋外追逐欲攻擊被害人廖秀宴及其子,致被害人受到驚嚇及具危害安全之虞,詢據被移送人坦承該犬隻為其所飼養,復有被害人之指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規定所謂「驅使」,係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而「縱容」,則以飼主或有看管義務者,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的不予阻止,或不加看管而容認動物恣意嚇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廖秀晏之警詢筆錄、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經查:被害人廖秀宴於警詢具體陳稱:其騎機車搭載小孩在上揭時間,經過被移送人住處前遭2隻狗(1隻全黑、1隻黑白相間)衝出追逐而受到驚嚇,而那2隻狗均有載項圈,其中那隻黑狗由一位女子(年籍姓名不詳)牽著,又其載小孩遭狗吠而害怕,所以有停下機車大喊後,該女子即拉住該黑狗,並叫了一聲LUCKY,那隻黑白相間的狗才停住狂吠。

此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人遭其飼養之狗追逐時,伊不在場,另依被害人所述之女子,應該是伊兒子的女朋友,而伊飼養的狗,平時是家人均在深夜時才外出遛狗,且平時有告知家人及員工,外出遛狗一定要繫上狗鍊,不料事發當天剛好兒子的女朋友來家作客,不小心讓狗跑出去,倘伊飼養之狗有造成被害人的受傷或任何損失,伊願意負責等語以觀,益見被害人受到狗追逐並非被移送人所驅使,又被移送人平時就所其飼養之狗即有適當之防護,況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狗追逐吠叫時,被移送人未在場亦不知情,故難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縱容該狗嚇人之情事。

雖被害人有遭被移送人飼養之狗追逐吠叫而受驚嚇之事實,然依被害人所證述事發當時,縱容該狗追逐吠叫嚇人者應係該女子(即被移送人所稱為其兒子之女朋友)所為,是以,被害人既陳述遛狗者為女子,則此部分移送機關未盡詳查之責,逕行遽認係被移送人所為,顯有未洽。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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