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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德鈞
馬功易
趙宇擎
趙宇崗
陳廷豐
翁郁佑
蔡進國
蕭程蔚
鄭嘉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移送書誤載101年9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鈞、馬功易、趙宇擎、趙宇崗等人與陳廷豐、翁郁佑、蔡進國、蕭程蔚、鄭嘉賢等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廷豐、翁郁佑、蔡進國、蕭程蔚、鄭嘉賢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與被移送人王德鈞、馬功易、趙宇擎、趙宇崗等人互相鬥毆,並均辯稱係朋友遭毆打而上前勸架始有推拉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王德鈞、馬功易、趙宇擎、趙宇崗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在上揭時、地與有與X-CUBE夜店之服務人員即被移送人蔡進國、蕭程蔚、鄭嘉賢、及其他客人即被移送人陳廷豐、翁郁佑等大約5人互相鬥毆;
另被移送人蕭程蔚於警詢時供稱被移送人陳廷豐、翁郁佑遭對方4名穿白衣服之年輕人追打,其與同事即被移送人鄭嘉賢、蔡進國等人聯合阻檔,另被移送人翁郁佑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擔任X-CUBE夜店安管之朋友即被移送人蔡進國遭多名穿白衣服的年輕人毆打,其即與被移送人陳廷豐上前攔阻等語以觀,顯見被移送人王德鈞、馬功易、趙宇擎、趙宇崗於上揭時、地發生互相鬥毆時係身著白色衣服。
嗣經本院勘驗X-CUBE夜店之大門左、右兩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該錄影畫面呈現身著白色衣服之一方與他方(即被移送人陳廷豐、翁郁佑、蔡進國、蕭程蔚、鄭嘉賢)均有發生肢體衝突、彼此揮拳互毆情事,足認該未著白色衣服者之一方動作之大非單純推拉勸架。
況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出現在該錄影畫面中,是依上情,被移送人王德鈞、馬功易、趙宇擎、趙宇崗等人與陳廷豐、翁郁佑、蔡進國、蕭程蔚、鄭嘉賢等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明確。
至被移送人陳廷豐、翁郁佑、蔡進國、蕭程蔚、鄭嘉賢前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X-CUBE夜店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雙方已簽立和解書並表明互不提民、刑事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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