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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朱志平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中秩字第28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4年7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平易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秩字第28號裁處罰鍰2,000元,並於民國104年6月8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逾期而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執行通知單含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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