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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蔡明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49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蔡明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程皓、蔡明勳於在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後起爭執,被移送人楊程皓持鐵條與被移送人蔡明勳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程皓、蔡明勳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該擷圖2幀、扣案之鐵條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楊程皓、蔡明勳確有互相鬥毆情事。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楊程皓、蔡明勳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所衍生之法律責任,渠等於警詢時已陳明互不提告訴。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楊程皓、蔡明勳等2人,因行車問題,雙方在公共場所互毆,已嚴重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與秩序係在公共場所,此舉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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