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1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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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富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4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富景,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四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因攜帶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為員警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並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起訴後,並為本院104年度易字1359號判決無罪後,因認被移送人上揭行為,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日為101年,其行為終了之日為104年8月17日,惟移送機關於105年11月25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上揭行為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至該扣案之小武士刀,於前開104年度易字1359號判決中已敘明該扣案之小武士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依內政部警政署105年3月4日警署保字第1050063393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認定該案小武士刀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是該小武士即非查禁物,依尚難逕予沒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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