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11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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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羅冠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50057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冠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街○○○○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楊雅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本件依被移送人羅冠侑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復有證人即計程車駕駛王守均於警詢時之證詞,足認被移送人有徒手毆打證人楊雅雯之行為。

㈡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47幀附卷可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楊雅雯,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楊雅雯遭被移送人之毆打而受有傷害,然證人楊雅雯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是就被移送人之上開之加害行為,致未能追究其刑責者,又被移送人上開之行為,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復衡以被移送人與證人楊雅雯雙方於飲酒後在回家途中之計程車上,因討論時事意見不合而起口角爭執後,被移送人始動手毆打證人楊雅雯等情,再斟酌被移送人與證人楊雅雯係男、女朋友之關係,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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