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5,中秩,13,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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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禹丞
蔡青林
房建屹
吳政宜
林君儒
高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丞、蔡青林、房建屹、吳政宜、林君儒、高昶興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禹丞、蔡青林、房建屹、吳政宜、林君儒、高昶興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青年中學前,意圖鬥毆而聚眾,經警分別通知到案說明並詢據被移送人等人後,因認被移送人等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禹丞、蔡青林、房建屹、吳政宜、林君儒、高昶興於上揭時、時,縱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之行為,惟渠等行為終了之日為104年12月24日,依上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最遲應於105年2月23日前,將被移送人等人上述之行為移送至本院,惟移送機關遲至105年2月24日始以移送書將被移送人等人上述行為送達至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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