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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杜英慶
杜軒任
杜軒丞
李金龍
潘雅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57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英慶、杜軒任、杜軒丞、李金龍、潘雅丰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與大新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證人陳振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杜英慶駕駛車輛搭載杜軒丞,與證人陳振源駕駛車輛搭載搭載其子陳威憲,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時,因行車糾紛,證人陳振源先對被移送人杜英慶罵髒話,引起被移送人杜軒丞不滿而通知另由被移送人杜軒任駕駛之車輛及其上搭載之李金龍、潘雅丰等人,雙方於上揭時、地交會後,被移送人杜英慶、杜軒任、杜軒丞、李金龍、潘雅丰等人即動手毆打證人陳振源成傷(受傷部分,雙方業達成和解,證人陳振源拋棄刑事追訴權,有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杜英慶、杜軒任、杜軒丞、李金龍、潘雅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陳振源、陳威憲於警詢時之證詞,勘認上情為真。
㈡又被移送人杜軒丞(本院卷第12頁第11行)、潘雅丰(本院卷第14頁第7行)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情,另被移送人杜英慶、杜軒任、李金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動手情事,惟證人陳振源(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行)、陳威憲(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行以下)於警詢時均陳述被移送人杜英慶、杜軒任、杜軒丞、李金龍、潘雅丰均有動手,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4幀(本院卷第33、34頁)可資佐證,復參兩造於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達成之和解書(本院卷第6頁)記載,被移送人杜英慶、杜軒任、杜軒丞、李金龍、潘雅丰等人因行車糾紛致證人陳振源受傷,願共同賠償而給付證人陳振源新臺幣25,000元以觀,足認被移送人杜英慶、杜軒任、李金龍於上揭時、地,亦有動手證人陳振源之事實明確,益見渠等於警詢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杜英慶、杜軒任、杜軒丞、李金龍、潘雅丰於上揭時、地,毆打陳振源,仍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疑,雖證人陳振源遭毆打後受有傷害,然已達成和解,惟被移送人杜英慶、杜軒任、杜軒丞、李金龍、潘雅丰等人在公共場所所為之上開所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核係證人陳振源先挑釁及以髒話罵被移送人而引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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